隋晓军律师亲办案例
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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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大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B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刘X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丁H,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丁H。

被执行人:张H。

被执行人:丁某。

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B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资产公司)与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产公司)、丁H、张H、丁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1996年2月8日作出(1995)大经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资产公司欠款90790000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254097.70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X房产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B资产公司有权对被告X房产公司位于瓦房店市XX路西段的X花苑在建工程(面积为73236.29平方米的516套住宅和63套公建)和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XX二段5-C3、C4、C5、C6、D1、D2、D3号在售商品房(面积为6198.69平方米的住宅公建64套)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丁H、被告丁某、被告张H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瓦房店市XX路西段的X花苑在建工程(面积为73236.29平方米的516套住宅和63套公建)和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XX二段5-C3、C4、C5、C6、D1、D2、D3号在售商品房(面积为6198.69平方米的住宅公建64套)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房产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B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2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房产公司、被告丁H、被告丁某、被告张H负担。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B资产公司A房地产公司2018年1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A房地产公司。本案在审查期间,A房地产公司B资产公司、丁H、张H、丁某均对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由于A房地产公司B资产公司、丁H、张H、丁某对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A房地产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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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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