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晓军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来源: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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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赵某与吴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履行工商程序,而非实质的股权售卖事实,即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在公司注册时均未出资缴纳股金。2014年4月28日所谓的转股并非只涉及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司决议可以看出,此次实际上是一种股权的划分和股份的结构明确,并无实质上的股权受让。事实上某某公司的各股东都是在2014年4月28日公司决议形成之后才陆续向公司缴纳的股金。二、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履行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决议之后,按照某某公司股东会议的安排,各股东陆续向公司缴纳入股资金,各股东按照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股东义务,而没有履行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本案中出现未履行的以备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根据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情形,应当认定发生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四、对于非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审均提及的“股价约定不明”一事,可以证明各股东在签订未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五、股权协议书中赵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六、在股权协议中对股权价值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来计算股权价值,此节没有查明。七、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八、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客观情况。综上,赵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吴某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38万转让给赵某,同日,某某公司做出股东及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某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的股东由吴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变更为赵某等人。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并对举证责任进行适当分配,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8万元具有合理性,据而判令赵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吴某某支付该转让款并无不当。关于赵某申请再审主张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节,第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截至2013年8月13日,某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500万元。根据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吴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等法律责任,该行为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不能据此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赵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大连银行电汇凭证等六组证据均系在本案原审诉讼之前即已客观存在或能够提供的证据,赵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在原审诉讼中无法提供该证据,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述证据均不构成再审审查中的新的证据;而且,赵某提供该六组证据拟证明已经向吴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亦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双方之间无实质上的股权受让相矛盾,据此,该六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三,赵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张大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吴某某不认可该书面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中赵某曾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现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丽明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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